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

北京一中院

     为规范审理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依法保护和挽救市场主体,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节约破产成本,构建简易、快捷、高效的重整程序,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理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应当注重中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着力提升审判效率,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但不得克减或损害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

(一)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不超过1亿元的企业;

(二)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本办法征求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债务人明确反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

第四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申请书中还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五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申请书中还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或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三)财产状况说明及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四)债权清册及债务清册;

(五)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的简要说明;

(六)企业职工情况说明,包括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职工安置预案等;

(七)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初步证明材料;

(八)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六条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材料、调查询问、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判断,也可以通过掌握专业技术知识、了解行业市场情况、具备商业判断能力的专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的有关意见进行判断。

债务人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北京证券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中小微企业,或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推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管理人一般通过随机方式在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预重整程序中指定临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管理人。

符合《北京破产法庭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相关权利人推荐的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管理人。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中应当载明案件适用本办法的内容。

第十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指导债务人编制债权清单,载明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债权性质、债权凭证等内容。债权人对于债权清单予以确认并申报债权的,管理人经审查后可以将债权清单作为编制债权表的依据。管理人认为必要或债权人就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债权证明材料重新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受理重整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一般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

第十三条   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十四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职权一般应当由债务人行使。但审查债权、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行使破产撤销权等职权仍由管理人行使。

第十五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以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报酬一般应当适当低于管理人管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遵循有利于重整目的实现的原则,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重整期间,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持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部门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的,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或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带封处置债务人财产,处置后依据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办理财产解封及过户手续。

债务人财产不适宜带封处置的,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除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外不得处分。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重整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以及根据中小微企业财产特点不适宜通过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一般应当提出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参考价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管理人估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须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进行财产处置。

对于债务人财产具有运营价值的部分,一般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进行处置,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经过庭外重组或预重整的案件,可以依据重组方案、预重整方案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十四条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一般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以债务人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收益清偿债务,但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计算清偿比例时应当考虑因延期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在取得担保人及相应债权人的同意后,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对于相关人员担保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   经过庭外重组的案件,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重组方案或有关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方案或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等情形或重整计划草案对重组方案、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第三十条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重整期间,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开展尽职调查、协商谈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不应当计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作出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对于符合信用修复要求的中小微企业,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重新评价信用级别。

第三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发现债务人资产状况复杂、债权人人数过多、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无法在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等不宜适用本办法审理的情形,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经进行的重整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就转换审理方式制作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经过庭外重组或预重整程序,已经形成重组方案或预重整方案的企业重整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企业适用或参照适用本办法进行重整的,还应当遵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企业重整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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