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确立了投资方与融资公司的对赌协议无效,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控人的对赌条款有效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发布后,关于投资方与融资公司对赌的裁判规则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会议纪要》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作出明确,基本上是为了解决存量的已发生或潜在发生的投资争议,20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公布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本身签署对赌协议的情况本应该已不多见,但实际上,仍然有很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对赌条款的情况发生。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最高院虽然原则上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但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对赌协议,也面临着实际障碍。
若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则法院会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也就是说,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减少注册资本方可避免触犯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但目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少需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同意方可减少注册资本,现实中,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不一定能通过,另一方面,即便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目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但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并不一定能够支付股权回购的对价款。
若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人民法院会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既会被法院审查是否违反《公司法》第35条和第166条的规定,现实中投资方又难以真正获得金钱补偿。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效力的规则发生了变化,是最高院对市场经济创新发展的尊重和保护,但对赌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投资方可以高枕无忧,其权利主张能够很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具体还要看个案中的具体情况。